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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房屋租赁管理,确保社会秩序,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决管理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实施属地管理。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创建租赁房屋管理机构。
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明确负责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的的组织、指导、协商、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出租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租赁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经纪活动展开综合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利用租赁房屋展开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不道德。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以防工程的出租管理。公共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性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作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在社区、村创建负责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全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确保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该帮助有关行政部门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敦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的组织居民制订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施自治权管理。第七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该依法签定房屋租赁合约。合约内容应该还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出租期限、出租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予以承租人表示同意,出租人不得私自延长出租期限、减少租金。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约样板文本,向社会发布。第八条 出租人背叛出租房屋的,应该在背叛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报承租人,承租人拥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出租期限内因交易、承继、赠予等再次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出租合约的效力。第九条 本市希望、反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定长年居住于出租合约,创建平稳的出租关系。
出租市场在短期内经常出现租金较小波动等出现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许可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行适当的临时介入措施,平稳出租市场。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制订计划,通过建设、并购等多种方式获取廉租房、公共出租房。本市希望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出租房。
第二章 租赁注册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用作居住于的,应该展开租赁注册。出租人应该自与承租人议定房屋租赁合约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写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于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出租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约更改或者中止的,出租人应该自合约更改或者中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注册更改、吊销申请。在房屋租赁合约有效期内,居住于人员再次发生更改的,承租人应该自更改之日起2日内告诉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专门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该书面告诉出租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获取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注册、更改、吊销申请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约网上备案系统填写涉及信息。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该为办理房屋出租注册的当事人获取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性用于房屋的科学知识; (二)告诉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系统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拒绝开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不受当事人委托,获取办理同住注册、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注册备案,交验、注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驻华服务等; (五)获取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租赁注册、为当事人获取服务,不得缴纳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专门从事或者变相专门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的安全性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管理。房屋承租人应该对其用于不道德负责管理。
房屋所有人将租赁注册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该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该合乎建筑、消防、治安、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性条件,不得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禁令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租赁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用于房屋的情况展开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租赁房屋;不得以租赁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便捷条件;找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有犯罪活动指控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租赁房屋的收益,应该依法纳税。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该因应出租人展开房屋出租注册;不得擅自改变租用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专门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性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伤害公共利益或者阻碍他人长时间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高于本市规定的标准。明确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公共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订。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租赁可供人员居住于。第二十一条 集中于租赁房屋可供他人居住于,租赁房间超过10间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居住于人员超过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该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消防车等治安防止、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性地下通道,并创建信息登记簿或者注册系统。
单位租用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于的,单位应该按照前款规定遵守安全性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应该统一印制租赁房屋多人居住于注册簿册可供出租人免费发给。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租赁、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觅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该遵从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该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展开安全性管理: (一)创建房屋安全性管理制度,实施各项管理措施。(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展开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不予记录,适当留存。(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拒绝获取房屋安全性检查结果。
(四)找到严重威胁房屋用于安全性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刻阻止,并敦促责任人修正;逼不修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公共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行政许可时依法应该审查活动场所的,应该审查出租房屋的用于用途否合乎规划设计用途,否合乎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合乎的,未予办理涉及行政许可。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该依法正式成立,获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该自正式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上报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该获得适当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并未获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施银行开立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该遵从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审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法院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经纪合约,统一缴纳佣金、出示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业务。(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继续执行业务。
(四)不得假造、变造、交易、外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五)不得闲置、侵吞或者推迟缴纳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租赁不合乎租赁条件的房屋。(七)不得违背有关规定专门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该创建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获取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出租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创建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管理、用于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公共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该创建执法人员责任制,实施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人员中找到不属于本部门公安部门的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告诉同级租赁房屋管理机构,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告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该因应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展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该创建视察制度,收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展开日常检查,并作好下列工作: (一)找到注册信息造假的,不予修正; (二)找到未登记的,展开补登; (三)找到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敦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展开排查; (四)找到违背治安、消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性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租赁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拒绝被检查单位获取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违背本规定的下列不道德,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惩处: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注册、更改、吊销申请的,责令修正,一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租赁的房屋不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修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租赁房屋,或者找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有犯罪活动指控,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一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违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用于出租房屋时伤害公共利益或者阻碍他人长时间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修正;逾期逼不修正的,一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并未实施安全性管理责任的,责令修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对违背本规定的下列不道德,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惩处: (一)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租赁的房屋不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修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背租赁房屋容许条件的,责令修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背租赁房屋容许条件的,责令修正,一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未按照规定上报涉及信息的,责令修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未实施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修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背第(四)项规定,外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修正,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背本规定的下列不道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惩处: (一)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用于并未获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修正,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背有关规定专门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展开惩处。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租赁的房屋不存在公共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再次发生纠纷的,应该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涉及单位申请人调停,也可以依法申请人仲裁或者驳回诉讼。第四十条 对违背本规定的不道德,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早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所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改动,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改动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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